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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体中的法律问题

  殡葬过程中对遗体的处理有许多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有些是因人的尊严而产生的,如盗尸和污损尸体是犯法的;有些是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而产生的,如遗体器官捐献的程序、资格问题;还有一些是法理性的,例如,从主体和客体分,遗体属于主体呢,还是属于客体?
遗体和遗体处理中有许多法律上尚未明确认识或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因此,这是一个法学家值得重视的领域。
 
 
 遗体与人格尊严

  一个人死后,虽然作为法律主体,他已经不存在了,但是,人的尊严仍然存在。因此,对尸体的污辱、侵害,是违反中华民族以及人类良知的。
  在胡耀邦平反冤假错案中,有一个李九莲的故事。李是江西某个城市的工人子弟,文革那年,她还是个高中生。因为给未婚夫写信对林彪表示了一点看法,被未婚夫揭发而以现行反革命罪被逮捕,几经曲折之后,被处以死刑。她行刑的这一天,有个特殊的老病人需要采集她的肾脏进行器官移植,医生在赴刑场执行死刑的路上,把汽车当作了手术室,对李九莲不加麻醉,进行活体取肾。鲜血从车上滴了二十公里。到了刑场,然后执行死刑。由于当时特殊的政治气候,李的家人不敢前来收尸,李九莲的尸体躺在行刑的山坳里,被一个收破烂的人见到了,他收拾起了尸体,背回家中,肆意进行种种污辱,最后竟割下了她的下身组织。
  此案后来被公安机关侦破,这个拾破烂的老头被判刑。他的触犯的法律就是污辱、破坏尸体罪,尸体虽然无知无觉,但是,它蕴含着死者的荣誉与尊严,而这受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尸体也就是侵害了死者的荣誉和尊严,理应受到惩处。

遗体的法律地位

  遗体是什么?是遗体遇到的又一个法律问题。
  遗体是主体吗,不是。自然人的死亡使他丧失了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遗体是客体吗?它是物吗?也不是。习惯上,人体的一部分,如头发、血液,可以与人体相分离,成为物。但是,遗体不能作为物,如果遗体是物,那么,谁对遗体享有所有权呢?
  安阳曾发生过这样一件事。李某将其父的遗体于1993年送往殡仪馆,准备安排日子悼念、火化。由于殡仪馆工作中的差错,早将此尸体销毁,1993年12月20日,死者的家属开追悼会,按理将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殡仪馆寻找不到该遗体,不得以随便用一个尸体代替,企图蒙混过关。但是,当遗体推出时,死者的亲属发现,此人是人陌生人,不是自己的亲人。顿时,追悼会变成了争执会,丧家十分气愤,感到损害了自己的感情,伤害了死者的尊严。原告要求,对方应在当地报纸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如何认识这种法律现象呢?这家殡仪馆的过失在哪里?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什么呢?
  第一,从合同关系看,殡仪馆与丧家办理保存和火化遗体的手续后,可以视作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其有妥善保存、火化遗体的义务。没有家属的同意,除非法定机关依法作出决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擅自处理遗体。而安阳殡仪馆未经丧家授权,将遗体错误火化,虽然主观上并无故意,但是,侵害了丧家的利益,违反了协议,可视作为按合同办一,因此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第二,它以他人的遗体代替这一丧家的死去的亲人,他丧家追悼的不是自己的亲人,侵害了其亲属的荣誉和尊严,给他们带来了精神损失。这种行为也以违反社会公德的方式损害了死者的荣誉和尊严。
此案后来以殡仪馆方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而结案。从法理的角度讲,它提出了一个很有理论价值的问题,遗体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
  如果死者的一部分亲属要求火化遗体,而另一部分坚持要保存遗体,那又该怎么处理呢?谁对遗体有处置权呢?这不仅是个理论问题,而且也是实际中可以遇到的问题。上海某甲的儿子因病死亡,某甲原是军医,医术高明,认出儿子死因可疑,要求追查原因,必要时进行尸体解剖,进行医学鉴定。为了保存尸体,他向殡仪馆提出了申请,交付了押金。但是,死者的另一些亲属主张尽早火化,结果没有通知某甲就火化了该遗体。结果某甲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殡仪馆赔偿损失。这起案件涉及到谁有遗体的处分权?殡仪馆一方保存遗体,是保存民法意义上的物,还是什么?因此,一旦保管方与死者家属发生纠纷,目前尚无法规条例可以适用。这里还是法律的盲点。

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不久前,某眼科医生、博士为了医治他的病人,让他们重见光明,深夜来到停尸房,从停尸房中存放的若干尸体上摘取角膜。他对看门的老工人说要进去看一下,就进入停尸房,他熟练地将死者的眼皮掰开,用手术刀切下角膜,放在清洁的塑料袋中,然后将角膜移植到一些失明的病人身上,使这些病人重新见到了光明。
  死者的家属在向遗体告别时发现,亲人的眼部异样,仔细察看后,发现动过手术,经追查,发现是该眼科博士所为,由此发生纠纷。此事由公安机关介入,前来调查取证。但是,有36个著名眼科医生联名写信,认为博士是出于医治病人的人道主义动机,完全不是为了从中获得好处,要求不予处理。但是,情与理有时是矛盾的,他虽然出于救治病人的好意,但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
遗体是一种资源。遗体中有角膜、肾脏、肝脏、皮肤等组织,可以对病人进行移植。但是,器官捐献的数量非常少。上海每年医学科研、教学需要遗体约700具,而实际仅有200具,因此,一些医学院解剖课经常无尸体可以解剖。
  现在,有很多病人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手术。但是,我国器官的来源非常贫乏。这里既有文化、观念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设计和具体操作方面的原因。例如,据报道,有些人办了遗体捐献手续,但是,实际捐献遗体的只占20%。从1982年起,上海开始进行捐献遗体,办了手续的有9388人,但是,执行捐献的只有1822人。办理遗体要公证,而公证要收费。中国的遗体捐献的公证需要的费用,由办证者即捐献者自己支付,每个捐献者要付200元公证费,有不少人曾表达过捐献的志愿,但是,这种收费使不少人心灰意冷。武汉市2002年春,有347人申请遗体捐献,结果,只有66人公证。主要原因是交不起或不愿意交公证费。
  另外,中国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也是遗体捐献较少的原因。中国历来有强烈的全尸概念,封建时代如果犯罪不杀头而全尸,被认为是一种重大的宽大。而相比之下,日本的一些医学院校新生入学要参观捐献者的墓地,观看记载其事迹的碑林。

遗体捐献中有许多法律问题

  第一,谁具有捐献的同意权。如果死者生前作过捐献遗体的承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当然可以进行遗体捐献。如果死者生前没有捐献的表示,死者的家属合议后同意捐献遗体。这种亲属同意,在法理上可否成立,在法学界是有争议的。
  有的法学家主张,除非本人表示同意,否则谁也不能代表他进行器官捐献。人身行为的主体是权利人本身,其他人无权处分。患者成为植物人以后,近亲属有没有权利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捐献行为?有的法学家认为,法理中,凡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一概不能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只有本人有处分权,对自己身体器官的处分,也有强烈的人身性质。法学家梁慧星在《中国物权法研究》一书中认为,基于对本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如果本人生前未作表示捐献遗体,近亲属没有资格捐献,更不得出买。
  不久前,南京鼓楼医院某女青年发生车祸死亡后,其父母、男女合议后将遗体捐献出来,用她的器官救治了好几人病人,使他们恢复了健康,保全了生命。南汇县康桥镇青年大学生霜晨不幸被雷电击中的玻璃伤害了身体,造成支动脉血管破裂,失血而亡。其父母也捐献出儿子的器官。但是,从法理上讲,谁有资格处理一个人的遗体?近亲属有权吗?父母有权吗?虽然这种捐献对社会是合理的。但是,合理的未必是合法的。
  第二,遗体卖买是非法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意识在社会中不断渗透,造成一些企业利用器官移植牟利。美国遗体捐献者逐年增多,由于一具尸体总值可达22万美元,因此,有些捐献者捐献了自己的遗体,但是,却被人体组织机构用于谋利。
  我国也有类似现象。某打工妹在广州得病住院,后死亡,欠下了医药费数万元,病人家属表示愿意捐献病人的器官以要求免支医学费用。这是器官的变相买卖,如果医院这样做了,只是在规避法律。
  第三是死亡的标准。由于我国还没有确立脑死亡标准,这样遗体的器官不易保存,容易失去生物活性。目前人死亡后可用于移植的器官只有角膜。
  根据《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如有非法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总之,不论是对遗体法律性质的认识,还是对与遗体有关的法律事实的认识,法理上尚存在一些空白,这是一个非常需要深入研究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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