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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战国时期,涟源属楚。秦朝时,隶属长沙郡。西汉时,分属长沙国连道、益阳、昭陵县地。东汉至西晋时,分属连道、湘乡、益阳、邵陵县(西晋时,避司马昭讳,改昭陵为邵陵)。南北朝时,分属湘乡、益阳、邵陵县。隋代,属益阳、衡山、邵阳县。唐代,分属湘乡、益阳、邵阳县。宋代,属湘乡、安化、新化、邵阳县,隶属潭州长沙郡和邵州邵阳郡。元朝,属湘乡州、安化、新化、邵阳县。明朝、清朝、民国时期,属安化、新化、湘乡、邵阳县。1937年,湖南省划分九大行政督察区,涟源属湖南省第六行政督察区:邵阳县、新化县、武冈县、新宁县、城步县、湘乡县、安化县[5]。1949年8月,湖南和平解放后,全省设10个专区。今涟源境内原湘乡、安化县部分属益阳专区,邵阳、新化县部分属邵阳专区。1951年8月,分安化、湘乡、邵阳3县部分地域新置蓝田县,属益阳专区。1952年8月,因湖南蓝田县与陕西蓝田县重名,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改湖南蓝田县为涟源县,因其地处涟水上源而得名。1952年11月,益阳专区撤销,涟源县改属邵阳专区。1958年8月,新化县部分区域划归涟源县。1960年2月,分涟源县地设立娄底市。同年10月,娄底市撤销,并入涟源县。1977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将邵阳地区析置涟源、邵阳两个地区。涟源地区辖新化、新邵、邵东、双峰、涟源5县和冷水江市,地区机关驻娄底镇。同年11月,成立涟源地区革命委员会,1979年3月,改称涟源地区行政公署[6]。1980年9月,分涟源县地,恢复设立娄底市。1982年12月,涟源地区改名娄底地区,涟源县属娄底地区管辖。1987年6月10日,国务院批准撤销涟源县,设立涟源市,行政区划不变。1999年1月20日,撤销娄底地区,设立娄底市,涟源市由湖南省直辖,娄底市代管。[7]行政区划编辑播报截至2017年末,涟源市辖1个街道、16个镇、2个乡:蓝田街道、六亩塘镇、石马山镇、安平镇、湄江镇、伏口镇、桥头河镇、七星街镇、杨市镇、枫坪镇、斗笠山镇、白马镇、茅塘镇、荷塘镇、金石镇、龙塘镇、渡头塘镇、三甲乡、古塘乡。[8]市政府驻蓝田街道。[9]地理环境编辑播报位置境域涟源市位于湖南省中部,衡邵盆地北缘,涟水、孙水上游,湘黔铁路中段,东西最大宽度40公里,南北最大长度65公里,西起东经111°33′(三甲乡硐下村),东至东经112°2′(金石镇江边村),南起北纬27°27′(荷塘镇左湾村),北至北纬28°2′(伏口镇梅湾村),东毗娄底、双峰,南接邵东、新邵,西邻新化、冷水江,北连安化、宁乡,总面积1830平方公里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第十二条 殡葬花圈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花圈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三章 遗体处理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四章 殡葬设备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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