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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王政二十六年(前221年),置湘南县,今双峰境域属之,隶长沙郡。[1]西汉高帝五年(前202年),置连道,双峰境域分属连道、湘南县,连道、湘南同属长沙国。[1]东汉建武初,从湘南县析置湘乡县,双峰境域部分地属湘乡,隶荆州零陵郡;部分地属连道,隶荆州长沙郡。[1]吴太平二年(257年),置衡阳郡,湘乡、连道皆属之。[1]南朝宋永初年间(420年—422年),连道并入湘乡,双峰全境属之。[1]隋开皇九年(589年),湘乡并入衡山县,隶湘州。[1]唐高祖武德四年(621年),从衡山县析出,复置湘乡县,属潭州长沙郡。[1]后粱太祖开平元年(907年),湘乡县属楚国长沙府。[1]宋乾德元年(963年),湘乡复属潭州。[1]元元贞元年(1295),湘乡民至万户升为州,属湖广行省潭州路;天历二年(1329年),潭州路改为天临路。[1]明洪武二年(1369年),湘乡州复为县,属潭州府,知县招抚流亡,相继垦复荒田8000余亩。洪武五年(1372年),潭州府改为长沙府。[1]清乾隆三年(1738年),县丞胡澍驻永丰,始建县丞暑。[1]中华民国时期(1912年—1949年),双峰隶属湘乡县。[1]1949年10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一军一二三师的一个团解放永丰。5日,双峰全境解放。同月,湘乡县各区相继成立中共区委会、区人民政府。双峰境内三个区机关所在地是:三区永丰镇、六区金溪大塘、七区青树坪。[1]1951年8月,按湖南省人民政府通知,划出湘乡县的三、六、七区建立双峰县,属益阳专区,县城设永丰镇。[1]1952年11月20日,双峰县改属邵阳专区。1977年9月,邵阳地区析为邵阳、涟源两地区。双峰县属涟源地区。1982年,涟源地区更名为娄底地区,双峰隶属娄底地区。1999年7月,娄底地区撒地设市,双峰隶属娄底市。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第十二条 殡葬花圈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花圈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三章 遗体处理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四章 殡葬设备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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