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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老人去世 骨灰该由谁领取

     再婚老人去世 骨灰该由谁领取,以下是整理的一些案例,可以作为参考:

     儿子将其与母合葬 老伴起诉索要

     老人去世火化后,骨灰该由谁领取?再婚的老伴和老人儿子发生纠纷,老伴认为自己是合法配偶应由自己领取,老人儿子则说拿走骨灰是有言在先。目前,该案已进入诉讼程序。

     老太太:

     我们是离婚后再婚,感情非常好

     73岁的李琴(化名)家住西安。她说,自己和前夫育有三子两女,1992年前后离婚。1999年,她通过婚姻中介认识了在西安工作的徐祥(化名),徐祥当时已离婚2年左右,也想找个老伴。“我觉得他很优秀,他也需要人照顾,认识当年我们就领证结婚了。”结婚证显示登记时间为1999年12月29日。

     李琴说,婚后她和老伴一直住在西安,感情非常好。今年7月17日,即将80岁的徐祥病逝。她给自己在西安的儿子、徐祥在宝鸡的儿子都打电话告知了情况。几天后,徐祥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在西安市殡仪馆。

     “后来发生的事让我接受不了!”李琴说,办理后事的过程中,徐祥的儿子拿走了死亡证明、火化证及寄存骨灰证明。在“头七”一起祭拜后,按照风俗,后面还要祭奠几次。李琴说,“三七”时,因没有骨灰寄存手续等,她未能进入殡仪馆祭奠,“坐在外面的台阶上哭了一下午。”8月底又到了祭奠时间,她只能和自己的子女在家祭奠。

     徐祥儿子拿走相关证明后,李琴就起诉到了宝鸡当地法院,“由于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由被告持有,原告不能领取骨灰盒”,请求法院判决骨灰由她领取,8月4日,法院已经立案。

     儿子拿走骨灰是因曾达成口头协议

     李琴说,9月初,“他(徐祥儿子)发微信说,把骨灰取走了,我说我是合法配偶,不同意,他说儿子也一样。”当日,她带着律师追到宝鸡,并报了案。但当警方辗转联系到徐祥儿子时,对方说已经将骨灰下葬,“他母亲2007年去世的,他说把父母的骨灰已经合葬了。”

     昨日,华商报记者联系到徐祥儿子。对此事,他也很无奈,表示之所以取走父亲骨灰,是因曾和李琴达成口头协议,“说好火化后老人骨灰由我带走,因为都是家里人,也没有录音。不知道怎么回事,她就不认了。”

     徐祥儿子说,得知父亲去世,他从宝鸡赶到西安料理后事,“三七”的时候,因为有事在身,他未能去祭奠。“七七”时,他就把父亲的骨灰下葬,已“入土为安”。他说,此事牵扯的家庭问题比较多,李琴起诉索要骨灰并不是目的,“等法院判吧。”

     据华商报记者了解,该案即将于近日开庭审理。


     骨灰引发的相关案例

     判例一:优先遵从配偶意见

     李龙和李涛是父子。2003年4月,李龙委托女儿李红购买了上海一处墓地。2004年2月,李龙的妻子去世,2月15日火化。追悼会后,父子两人及其他亲属经商议,决定在次年清明节将骨灰落葬于墓地。2005年3月25日,李涛将母亲的骨灰盒从殡仪馆取走。

     李龙将儿子告上法院,要求他将母亲的骨灰安葬到墓地。李涛辩解,购买墓地是父亲和李红商议的结果,由李红擅自操办,他事先并未得知,却被要求分摊购买墓地钱款。李涛认为,母亲生前并未委托李红办理其后事,他作为家中长子,母亲后事应该由他负责操办,且他同父亲同样享有对母亲骨灰的拥有权,他有权将母亲骨灰盒放在家中,等父亲百年之后将父母一起下葬。

     上海黄浦法院审理认为,骨灰安葬于何处,应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及死者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的意见。当配偶与子女就死者落葬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祭奠方式意见不一致时,在不影响子女进行祭奠的前提下,优先遵从配偶意见,所以李龙将亡妻的骨灰落葬于墓地的诉请,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李涛应将母亲的骨灰交付李龙,由李龙负责安葬。

     判例二:死者妻子与父亲享有平等祭奠权

     2012年3月7日,安徽的徐某病逝,骨灰一直存放在合肥殡仪馆。徐某父亲、妻子为其安葬事宜进行协商,后妻子将徐某火化证明复印件交给徐父。2012年6月,徐父凭火化证明复印件在芜湖为徐某买了墓地,墓穴申请书写明徐某下葬时间为2012年冬至。2013年4月,徐妻在合肥也为徐某买了墓地。现双方都要求将徐某安葬在自己所在的城市。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为逝者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徐某享有平等的祭奠权。关于徐某的安葬地点,法院判决确定暂在芜湖进行安葬,理由如下:1、被告一直持有安葬所需的证件,原告取得了火化证明的复印件,并据此复印件购买了墓地,说明双方曾口头协商确定安葬在芜湖,否则,原告不会持有该火化证明的复印件;2、原告现年岁较高,安葬芜湖便利于原告行使祭奠权,而被告及其子相对较年轻,出行相对方便,且基于原、被告均在两地购买了墓地的情况,被告将来仍可变更安葬地点。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徐某在芜湖安葬相关事宜。

     法院在判决中同时释明:原、被告都是徐某的亲人,徐某的死亡给双方均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双方应该协商确定好逝者安葬的一切事宜,这样才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该判决在上诉期间内,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曾有法官撰文称:

   

     骨灰作为特殊物 权利行使应受公序良俗限制

     “在安葬方案的确定上可能存在来自习惯或者公序良俗、死者本人遗嘱及其近亲属意志等至少三方面的竞争与冲突。

     ”有法官曾针对发生在国内的类似案例撰文认为,骨灰既是死者延伸身体权益的载体,又是死者近亲属的特定精神利益的载体。骨灰在亲属与继承法上的地位首先是所有权的归属,第二是安葬权利与义务的确定。

     骨灰作为一种物,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权利的行使应受习惯(公序良俗)的限制;作为死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体现对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的尊重;作为由死者近亲属享有所有权的物或者财产以及安葬权利的标的,得由所有人或者共有人决定具体安葬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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